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警員查獲時之賭場,並非由聲請人所主持,而係由 蔡福來 所主持,聲請人與 黃松雄 均為賭客,當時賭博器具不是撲克牌三張,賭博用的桌子是蔡福來所有,賭檯上之金項鍊一條是賭客黃松雄與蔡福來對賭之財物,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乃警員不當由聲請人口袋內查扣,並非賭資或預備賠付賭客之財物。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為賭場主持人所依據之供詞,乃係聲請人、蔡福來、黃松雄第二次以後的供詞,與實情有間。事實上,另有與實情相符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存在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賭客,而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另有第一次警訊筆錄存在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乃原判決所未及斟酌云云,惟縱令前開警訊筆錄確實記載本件聲請人、蔡福來、黃松雄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本件聲請人為賭客,而非賭場主持人,核亦與本件聲請人、蔡福來、黃松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歷次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黃明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有間;如不經調查程序,並無法判斷本件聲請人、蔡福來、黃松雄何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亦無法遽認渠等第一次於警訊中之供述,必定較此後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是依前揭說明,該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