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一0三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假扣押裁定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返還贈與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債權金額之請求權,請求假扣押債務人之房屋及土地,以防債務人變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但嗣後起訴時,則主張以上開假扣押之房地為贈與物,請求返還贈與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贈與物即上開房地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與起訴請求時,二者之請求並非同一,前者為金額債權之請求權,後者為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權,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獲得「假扣押本案請求」全部是否勝訴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特定物,即應對系爭特定物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然聲請人竟主張有前揭債權金額之請求權,而對相對人之某不動產為假扣押,自有對該假扣押之財產造成損害之虞,且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再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其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