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方明文相對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外宣稱為安泰系統整合公司執行長,向訴外人方○○聲稱其家鄉杉林區之土地風水好,可變更為靈骨塔使用,方○○遂於民國107年12月8日與相對人簽署寶藏塔開發計畫合約書,施作內容為寶藏塔開發計畫,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上開作為實為使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簽訂。然相對人竟於108年1月中旬,至高雄市○○區○○巷00號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稱:你兒子方○○有文件遺漏未寫需補影印等語,聲請人遂坐上相對人座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邱○○工作坊,聲請人並依相對人指示,直接在文件上簽名及蓋指印,惟聲請人並不識字,且雙方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相對人請求35萬元,並無任何基礎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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