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許藤耀 即 許昭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受其上訴狀,而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為適法之上訴聲明部分,既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謝文嵐法官許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