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陳富美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列非第一審被告之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為被上訴人。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係 李致祥 ,剛峰公司既非原審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剛峰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將剛峰公司列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