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丙○○義務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
九一、六四四三、六六六八、六八二五、六六九六、六八九一、六八九八、七0四0、七一九九、九八0二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四四、一二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王信 評部分,及被訴傷害 胡秀菊 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甲○○、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乙○○處各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十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己○○則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緣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 吳進發 (已歿,綽號「白目仔」)向丁○○(綽號「黑糖」)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己○○(綽號「瘋公子」)借款三萬元,均未完全清償。丁○○遂與己○○、乙○○、 王信評 、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追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王信評,尋找癸○○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之某卡拉OK前遇見癸○○,己○○遂先與癸○○處理其間之債務,癸○○應允己○○會儘速還款後,己○○、乙○○、王信評等人復以必須處理其所積欠丁○○之債務為由,強押癸○○上車,將其載往丁○○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KTV小吃部(下稱「河邊春夢」),以此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由丁○○質問癸○○要如何處理其間之債務,因不滿癸○○回答:其已經還給「白目仔」三萬二千元,「白目仔」已表示剩下的不用再償還等語,丁○○即作勢毆打癸○○,並向癸○○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等語,癸○○仍表示無力償還,乙○○、王信評、甲○○等人乃將癸○○拖至「河邊春夢」後方,分別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癸○○,以此方式迫使癸○○找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癸○○迫於無奈遂打電話向其女兒丑○○求救。迨癸○○之女丑○○、辛○○獲電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趕至現場後,丁○○、己○○、乙○○、王信評、甲○○等人即向丑○○、辛○○恐嚇稱: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你父親等語,並作勢要再將癸○○拖出毆打,致丑○○、辛○○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由辛○○簽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共同使丑○○、辛○○行無義務之事,迨辛○○簽立本票交付予丁○○後,癸○○並承諾於翌日還款後,丁○○始准癸○○離去,共計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
三、因癸○○承諾於翌日還款,丁○○乃夥同己○○、乙○○、王信評、甲○○及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追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河邊春夢KTV小吃部,商討追討債務,而決定由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王信評、甲○○及戊○○等人前往癸○○住處索討債款。丁○○並於出發前,交付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予乙○○攜同前往,詎乙○○、王信評、甲○○、戊○○及己○○等人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丁○○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乙○○收受丁○○交付之前開手槍及子彈而共同持有之。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癸○○見己○○、乙○○、王信評、甲○○、戊○○一行人,駕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三之六號住處前,且攜帶棍棒等物,旋即進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躲避,癸○○之女婿 蔡文鵬 見狀乃上前詢問乙○○、甲○○等人之來意,而遭乙○○、甲○○等人毆打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蔡文鵬提出告訴),辛○○與癸○○之子 蔡漢松 見狀亦加入抵抗行列,蔡文鵬遭毆打後,亦持不詳器物加以反抗,雙方進而爆發衝突,乙○○見狀乃憤而將所攜帶之前開制式手槍上膛後交予甲○○,甲○○遂持該把制式手槍朝癸○○住處大門擊發一槍以示威,再乘亂將癸○○之女 蔡麗珠 及癸○○之孫庚○○、壬○○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癸○○之前妻胡秀菊及蔡漢松見狀即趨前抓住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門欲阻止己○○駕車離去,己○○則對胡秀菊、蔡漢松表示:「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駕車離去,致胡秀菊、蔡漢松遭自小客車拖行而受傷(蔡漢松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胡秀菊受傷部分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撒回告訴,為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甲○○於途中接到丁○○指示還槍彈釋放所押之人,乃於途中先行攜帶前開槍彈下車,並聯絡不知情之 林敏郎 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巷慶和宮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丁○○。而由己○○將車駕至永安橋附近後,先行下車將車輛交由王信評駕駛。王信評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行路口處,釋放子○○、庚○○及壬○○三人下車,共計剝奪子○○、庚○○及壬○○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五十分鐘。 嗣子 ○○下車後,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員警乃循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依法拘提甲○○到案。丁○○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槍彈交予乙○○與王信評丟棄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巷永安橋附近之草叢內,再由王信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警尋獲前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而戊○○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警方尚未查明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員自首有妨害自由犯行,而避談有槍彈部分犯行(王信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未為上訴確定)。
四、案經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辛○○、丑○○、子○○、蔡漢松、蔡文鵬、 胡秀蘭 、林敏郎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己○○、王信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王信評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王信評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王信評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及證人辛○○、蔡文鵬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癸○○、證人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雖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辛○○、丑○○、子○○、蔡文鵬、胡秀菊於偵查中及證人癸○○、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王信評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秀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被告己○○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被告乙○○、甲○○坦承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戊○○承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是己○○與癸○○在「河邊春夢」店後談判債務,因癸○○亦積欠伊債務,乃要求癸○○還錢,絕無對癸○○施以恐嚇或毆打情事,其間,癸○○之二位女兒丑○○、辛○○趕到店內,亦未對該二女為任何恐嚇情事,至己○○等人於談判間,是否曾對癸○○及丑○○、辛○○等人施以恐嚇,伊則不知情;且不知情己○○、乙○○、王信評、甲○○、戊○○等五人,於同年月五日持槍至癸○○住處之事,均非伊所唆使,未叫乙○○等人將槍丟棄云云。⑵被告乙○○辯稱:丑○○、辛○○簽立本票之過程,完全係丁○○主導,與伊無關云云。⑶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丑○○、辛○○恐嚇「不還錢就去醫院找妳父親」云云。⑷被告己○○辯稱:因癸○○答應還錢,恐空口無憑,所以要求癸○○找其女兒簽本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係乙○○電話通知,始到「河邊春夢」集合,伊負責開車載大家至癸○○家中,不知乙○○身上藏有槍枝,渠等與蔡家人發生衝突時,甲○○才掏槍射擊,事出突然,非伊事先能預見,對甲○○開槍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⑸被告戊○○辯稱:伊係與己○○、乙○○、王信評、甲○○等人計劃外出飲酒,途中己○○突然表示要向癸○○討債,本案是屬偶發事件,乙○○隨身攜帶槍枝,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二、上揭事實欄二事實,告訴人癸○○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妨害自由;及被害人丑○○、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以加害其父親癸○○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迫使辛○○簽立前開本票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事實,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某卡拉OK前遇到告訴人癸○○,並將告訴人癸○○載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且被告丁○○、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均不爭執,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時,其等均在場。當天告訴人癸○○確有撥打電話請其女兒丑○○、辛○○至「河邊春夢」。告訴人癸○○在「河邊春夢」時,確有遭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信評毆打,亦為被告乙○○、甲○○供認在卷。
(二)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告訴人癸○○確曾透過「白目仔」向其借用七萬元等事,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癸○○於六、七年前向伊借錢,詳細時間不清楚,當時是吳進發(即「白目仔」)帶告訴人癸○○來找伊,向伊借七萬元,當時伊有拿現金借給告訴人癸○○。當時伊是看在吳進發的面子上才借錢給告訴人癸○○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癸○○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欠被告丁○○七萬元,伊是跟「白目仔」借四萬元,且已經返還「白目仔」三萬二千元,而且「白目仔」說剩下的不用還了云云(見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有欠被告丁○○四萬元,時間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那筆錢是被告丁○○在他家拿給「白目仔」,「白目仔」再拿給伊;大約借了半年以後,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把錢還給「白目仔」,伊才知道這筆錢是被告丁○○的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二十三至二
十四、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足啟人疑竇,反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供詞,自較為可採。況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等情(見警卷第九十四頁、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一審卷㈣第三十九頁),是告訴人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綽號「白目仔」)向被告丁○○四萬元之事屬實。被告己○○亦迭稱:告訴人癸○○亦在案發之五、六年前積欠伊三萬元等語(見第六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一審卷㈢第一四三頁),且為告訴人癸○○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癸○○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己○○借款三萬元之事亦臻明確。
(三)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伊從臺南市安定鄉中崙村的一間卡拉OK走出來,被一名綽號「瘋公子」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的男子欄下,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瘋公子」就跟伊說,他老闆「黑糖」在找伊,說有一條七萬元的債要處理,伊就跟他說,伊沒欠「黑糖」錢,他們告訴伊是伊跟「白目仔」的人借款四萬元的部分,伊跟他說伊已經還「白目仔」三萬二了,而且「白目仔」說剩下的不用再還,但是「瘋公子」不理。後來伊就被迫坐上他們的車到「河邊春夢」,他們那時有說是「黑糖」叫他們來的。到「河邊春夢」之後,除了「黑糖」、「瘋公子」外,還有十幾人在,「黑糖」一見伊就出手要打伊,而且跟伊說「白目仔」那條債就是他的,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跟他解釋伊已經還了,但是他不理,說要跟伊拿三十萬,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一個年輕人就拿球棒打伊的頭,「黑糖」就叫其他人把伊拖到後面去,就有四個人把伊拖出去,用球棒及徒手毆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屋內,叫伊找人出來幫忙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伊女兒丑○○說明上情。後來丑○○、辛○○來了才又把伊帶回「河邊春夢」,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拿本票要伊女兒簽,伊女兒不簽,他們又跟伊女兒說,不簽的話就去醫院看伊好了,後來又有人要把伊拖出去打,伊女兒才被迫簽下六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凌晨快一點,伊父親癸○○打電話回來說,他被押走,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處理,後來辛○○就接到電話,伊就跟辛○○一起過去。伊二人到「河邊春夢」時沒有看到父親,後來父親才被帶過來,但是他全身是傷,那個自稱「黑糖」的人就說伊父親有欠他七萬元,但是加上利息就說要給三十萬元,伊就說伊付不出來,要走了,他們就說,不付的話,就去急診室看伊父親,後來又有人要把伊父親拖出去打,伊等才被迫簽了本票,後來伊等就回去了(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的時候,接到電話說伊父親被帶走,伊就跟妹妹到「河邊春夢」看父親,到那裡後,被告丁○○說伊父親欠他三十萬元,伊有聽見被告丁○○叫人打伊父親,他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就到醫院去看父親,後來伊妹妹有簽本票,伊妹妹當下會簽本票是因為他們要把父親帶走,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開車跟渠等回家,在門口讓伊父親下車;伊父親在「河邊春夢」時,他的行動自由是遭控制,看的出來他有受傷,當時想說只要能把人平安帶走就好,所以伊妹妹才簽本票,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見一審卷㈣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伊接到電話,有人問伊說,伊父親有沒有打電話回來,叫伊等去「河邊春夢」找「黑糖」。伊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在「河邊春夢」見到被告丁○○;當天對伊說,如果付不出錢來,要伊等去急診室看父親的人是被告甲○○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說伊父親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伊就與丑○○一起去;他們說伊父親欠他們七萬元,要伊簽三十萬元的本票,除七萬元是之前欠的外,剩下的算利息;在場有人拉著伊父親,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叫伊去醫院找父親,所以伊只好簽本票,當時如果伊沒有簽本票,伊父親就不能離開等語(見一審卷㈣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有到「河邊春夢」,伊係事後到達,現場有伊、被告己○○、乙○○、王信評、丁○○等人,後來告訴人癸○○的二個女兒也有到場。被告丁○○跟癸○○說要如何還錢的事,被告丁○○沒有打告訴人癸○○,被告丁○○叫伊、王信評、乙○○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不合作,所以被告丁○○才叫伊動手毆打他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均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係在晚上二十三時許遇見告訴人癸○○,斯時並非適合討論債務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癸○○身上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則告訴人癸○○若非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豈會在遇見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之後, 逕行 跟隨其等至他處討論債務,直到其女兒丑○○、辛○○於半夜三更前來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作為擔保之後始離去,足見告訴人癸○○前揭所證述其是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留置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告訴人癸○○嗣於本院證稱:未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純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要不足採。
(四)被告丁○○、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均否認有以「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妳父親」等語恐嚇被害人丑○○、辛○○,及作勢要將告訴人癸○○拖出毆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之事。告訴人癸○○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伊確實有同意和被告己○○,一起過去「河邊春夢」與被告丁○○談債務,伊與被告丁○○談債務的過程,有人從後面打伊,被告丁○○沒有叫那個人打伊,那天有談妥隔天伊要還被告丁○○四萬元、還被告己○○三萬元;當時伊有打電話叫伊的女兒丑○○、辛○○到「河邊春夢」,因為被告丁○○說伊沒信用,要伊叫家人來當保證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丁○○沒有跟伊講一些會讓伊害怕的話;伊沒聽見被告丁○○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讓伊住院,或不處理就把伊丟到大水溝裡這些話;被告丁○○說如果伊有誠意要還錢,就找一個保人出來;伊不知道伊女兒為何要簽本票,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然告訴人癸○○並不否認前揭債務,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所積欠(見一審卷㈣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該筆債務是告訴人癸○○於六、七年前所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又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復不否認:伊被帶至「河邊春夢」之後,被告丁○○認為伊騙他,伊有被打;當時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被告丁○○叫伊還三十萬元,伊請女兒來當保人,女兒到場後有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丁○○叫女兒寫的;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伊見被告等人駕車前來伊住處時,伊即走進住處,關上鐵門各節(見一審卷㈣第二十八、
三十九、五十六至六十一頁)。是姑不論告訴人癸○○究竟積欠被告丁○○若干金額,及有無清償部分債務,綜上所述,告訴人癸○○在案發當天,既仍無力返還被告丁○○前開債務,則衡情,告訴人癸○○當無在避債多時之後,一反常態,於案發之日,在半路遇見被告己○○等人時,竟自願與被告己○○等人返回「河邊春夢」,和被告丁○○商談債務清償之事宜,並在半夜三更,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請女兒丑○○、辛○○趕抵現場,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後,始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見被告等人登門要債時,態度卻又一百八十度轉變,未展現相同於前晚主動、積極與被告丁○○處理債務之誠意,反而立即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從而,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被迫坐上被告等人的車到「河邊春夢」,其在「河邊春夢」時,係在遭人毆打及以言詞恐嚇之情形下,方請其女兒丑○○、辛○○前來「河邊春夢」,丑○○、辛○○係為保護其安危,始依被告丁○○之要求,始簽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節,較為可採。況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信評均坦承在「河邊春夢」時確有毆打告訴人癸○○;且證人丑○○、辛○○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渠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接到電話說父親被帶走,渠等到「河邊春夢」看父親時,父親有被人毆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方說父親欠他們七萬元,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去醫院看父親,並作勢要把父親拉走,渠等會害怕,為了能先把父親帶走,才依對方要求簽立三十萬元本票等語綦詳,業如前述;再者,證人丑○○、辛○○,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倘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癸○○上揭翻異之詞,與真實相左,無可採信,自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且查被告丁○○、甲○○二人固未直接參與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此部分犯行,但參以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強押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癸○○清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且告訴人癸○○被載往「河邊春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被告丁○○、甲○○均在現場,被告丁○○更當場向告訴人癸○○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俟告訴人癸○○因向被告丁○○表示,錢已經還給「自目仔」,隨即遭人拖至「河邊春夢」後方毆打,直至告訴人癸○○之女兒丑○○、辛○○出面簽立前揭本票之後,告訴人癸○○始被釋放乙情,分別經告訴人癸○○、證人丑○○、辛○○證述在卷,而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信評亦不否認其三人即係當時毆打告訴人癸○○之人,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顯非僅單純在旁不知情之人,其二人與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間,對於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否則,倘如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向告訴人癸○○追討債務之意,係被告乙○○、己○○、共同被告王信評自行將告訴人癸○○帶至其所經營之「河邊春夢」商討債務糾紛,則被告丁○○見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與告訴人癸○○發生肢體衝突時,為免滋生事端,當要求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及告訴人癸○○離去,始符常情,豈有再令告訴人癸○○通知其女兒到場前來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三、上揭事實欄三事實,被告己○○、乙○○、甲○○、共同被告王信評、戊○○等人受被告丁○○之託,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持有前開槍、彈,駕車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與告訴人癸○○之家人發生衝突,被告甲○○即當場持上開槍彈射擊一發示警,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並趁亂,將被害人子○○、庚○○、壬○○強押上車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事實,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均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癸○○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三之六號住處。被告乙○○當時有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被告乙○○在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之後,曾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有當場擊發一槍。並在混亂中,將被害人子○○、庚○○、壬○○載走等事。
(二)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有五人至伊家押人,其中一人持槍,當時因為很亂,伊只有聽到一聲槍響;伊當時抱了二個小孩到隔壁報警,後來伊妹妹叫伊把小孩顧好,歹徒聽到就朝伊走過來,拿著球棒和一支槍叫伊上車,伊沒有說要自願上車,他們是同時押伊跟小孩,不是先押小孩,讓伊不放心才跟他們上車的;伊在車上聽到他們打電話給「黑糖」,問有沒有跟伊的家人聯絡,對方說沒有,要等電話,後來他們其中一人先下車,其他的人一直在車上,伊和小孩是在鹽行那邊被他們放下車的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有被告己○○、乙○○、王信評、甲○○、戊○○等人到伊家,有人拿槍、有人拿棍棒,押被伊上車,伊當時抱著庚○○、壬○○,一手抱一個,伊記當時是被告己○○開車,被告戊○○坐在伊的左手邊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三)證人胡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子○○、庚○○、壬○○已經被押到車上,伊就叫司機把小孩放下來,他不願意並說,要小孩的話就到「河邊春夢」,伊沒放手,就被車子拖行了;伊還看到一名歹徒拿槍和棍子打蔡漢松,後來追很遠,蔡漢松在追時還跌倒,辛○○叫那個歹徒不要打蔡漢松,那個歹徒才沒打,轉身回來坐車;當天伊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四十七、四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見有人喊叫才下樓,伊下樓時看見孫子庚○○、壬○○已經在車上,後來伊就追到車旁,當時車窗沒關,伊就拉住司機旁邊的車窗,叫司機放伊孫子下來,那個司機就回答伊說:「要孩子就到店裡」,伊一直叫他放了伊的孫子,他不放,把車子開走,伊拉著車門被拖著走,後來伊放開手,膝蓋有受傷;伊有聽見二個孫子在車上哭,子○○在安慰他們,但是沒有說話;伊當天有聽見一聲槍聲,但是沒有看見何人拿槍;伊沒有說要一起去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十五至二十三頁)。
(四)證人蔡文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伊看到被告等人開車過來,伊的岳父癸○○在家,伊叫岳父進入屋內,當時很混亂,伊記得被告甲○○一下車就與伊起衝突,伊看對方很多人就跑走,伊跑的時候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見子○○、庚○○、壬○○是如何上車等語甚詳(見一審卷㈣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甲○○確有持槍射擊一發,及渠等有與被害人子○○、庚○○、壬○○,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均不爭執,且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更均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㈤第一○四至一○五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案發現場所採獲之彈殼一枚、傾倒娃娃車一部、拖鞋一雙,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五)雖被告丁○○、己○○、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然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係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七七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之槍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無誤。又被告王信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帶警所起出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丁○○交予被告乙○○,且目的係要債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乙○○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第一九二頁、一審卷㈤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被告丁○○迭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與被告乙○○有何過節,堪信被告乙○○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則被告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渠等前往告訴人癸○○住處,而與告訴人癸○○之家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乙○○隨即將已上膛之槍彈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當場射擊一發(見一審卷㈠第三十三頁、一審卷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一審卷㈤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被告甲○○於本院亦證稱:「(丁○○有無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在「河邊春夢」KTV要你們幾人去向癸○○要債?)有的。」「(當時有幾人在旁邊?)有我及己○○、乙○○、王信評及戊○○。」「(當時丁○○有無交手槍交給乙○○?)有。」(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綜上各情,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既均係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向告訴人癸○○索討其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並於出發之前,特地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乙○○,其用意係在以備不時之需,則被告丁○○當無刻意欺瞞其餘被告交付槍彈予被告乙○○持有一事;況被告乙○○復表示其在收受上開槍彈後,即將槍彈放置在其腰際(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則同車之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乙○○攜帶槍彈前往討債乙節,在客觀上亦無難以察覺之情事;又被告乙○○持上開槍彈,強押子○○上車,且由被告己○○向被害人胡秀菊、蔡漢松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此被告乙○○持槍押人,及被告己○○之開車去向,應係被告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王信評、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況乙○○於本院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把槍交給甲○○時,旁邊有無其他之被告?)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到我旁邊有無其他被告,但甲○○站在我旁邊,我就交給他。」「(你交給甲○○時,是連同袋子交給他嗎?)我是把槍從袋子中拿出來交給甲○○的。」(見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證述被告乙○○將槍交由甲○○時,被告己○○、戊○○、共同被告王信評亦在場目睹;再從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等人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子○○在車上時,僅聽見被告等人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詢問有無與告訴人癸○○之家人聯絡之事,然被告己○○、戊○○、共同被告王信評三人於現場聽聞槍聲,並與被告乙○○及甲○○共乘一部車輛離開現場後,其等在車上,竟均未有討論、詢問甚至責罵究係何人私自攜帶槍彈到場之舉措,由上足認被告己○○、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在出發討債前,確實均知悉被告丁○○曾於出發前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乙○○持有之事。是自被告乙○○同意,並攜帶上開槍彈與己○○、王信評、甲○○、戊○○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向告訴人癸○○要債之時,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應與被告丁○○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被告乙○○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之合致,殆屬無疑。被告己○○、戊○○均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己○○、戊○○、共同被告王信評三人雖未直接碰觸該槍彈,惟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仍無法解免其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刑責。
(六)又被告己○○、乙○○、王信評、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前往告訴人癸○○上開住處之目的,係受被告丁○○之委託,追討告訴人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是乙○○拿槍押我上車等語,被告乙○○亦承認:是我拿槍指著他(指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七頁),據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你曾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你們要出發去討債之前,丁○○有交付給你手槍?)是的。」「(案發現場,你有把槍轉交給甲○○開槍?)是的。」「(當天晚上,是丁○○叫你們去討債的?)是的。」(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 林朝福 詰問:「我是在什麼情形之下拿槍給你的?」乙○○仍答:「是在我們要出發之前。」(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足認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乃被告林朝福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告乙○○出發前交予被告乙○○,攜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則足認定,而被告乙○○亦持上開槍彈,強押子○○上車,且由被告己○○向被害人胡秀菊、蔡漢松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是被告乙○○既持被告丁○○所交付之槍彈,用以強押被害人子○○、庚○○、壬○○上車,再由被告己○○將被害人子○○、庚○○、壬○○載往被告丁○○所經營之「河邊春夢KTV」,此被告乙○○持槍押人,及被告己○○之開車去向,應係被告丁○○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為之。況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丁○○有無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在『河邊春夢』KTV要你們幾人去向癸○○要債?)有的。」「(當時有幾人在旁邊?)有我及己○○、乙○○、王信評及戊○○。」「(當時丁○○有無交手槍交給乙○○?)有。」(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認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威逼向告訴人癸○○討債之乃是共同謀議計畫。況被告甲○○於本院再證稱:「(既是乙○○交槍給你,何以你未把槍枝交還給乙○○而交還給丁○○?)案發後,我們在車上要回去時,我就在車上接到丁○○的電話,叫我把槍還給他。」「(案發後多久,丁○○打電話叫你還槍?)開槍後三、五分鐘,我們把小孩及另外一個女的載走,我們之間就有人打電話問丁○○要如何處理。」「(丁○○如何說?)打電話向丁○○請示小孩及女子要如何處理,丁○○如何回話,我不知道,但丁○○在電話中有叫我把槍枝拿到安南區東和里慶和宮交還給他。」(見本院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證述被告丁○○於彼等開槍押人之後,仍電話指示還槍。至釋放子○○、庚○○及壬○○三人下車,被告甲○○上開證述,雖未供稱丁○○如何回話,但亦應係受丁○○指示而為,始釋放子○○、庚○○及壬○○三人,應可確認。足認被告丁○○為向告訴人癸○○逼債,夥同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持槍押人,乃係彼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己○○、乙○○、王信評、甲○○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以欠款為由將告訴人癸○○擄走,被告等人前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乙○○、王信評、甲○○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某卡拉OK前,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並於剝奪告訴人癸○○人身自由之期間,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丑○○、辛○○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讓告訴人癸○○離去,手段固非法所允許,然被告己○○、乙○○、王信評、甲○○等人主觀上既僅基於為他人催討債務之認識,且被告丁○○與告訴人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前已敘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等人使告訴人癸○○交付財物或使被害人丑○○、辛○○簽立上揭本票,既係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癸○○之自由,自難以擄人勒贖罪名相繩。又關於被告己○○、乙○○、王信評、甲○○、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持槍彈前往告訴人癸○○住處討債,再於混亂中將被害人子○○、庚○○、壬○○強押上車部分,手段雖屬非法,然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主觀上既係基於為被告丁○○催討債務之認識,難謂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之證人胡秀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開車之司機即被告己○○,有告以:「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明確,則倘認被告己○○、乙○○、甲○○、戊○○、王信評等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故意,豈有自行告知被害人子○○、庚○○、壬○○之親人,被害人子○○、庚○○、壬○○下落之理,益見被告等人之目的顯非為向被害人子○○、庚○○、壬○○之家人勒索贖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共同正犯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⑶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⑷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務期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折算期限未逾未六個月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折算期限已逾六個月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未免割裂適用,仍適用修正前規定。⑸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六百元至三千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至九千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千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七條規定,然僅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則未予修正變更,是本件無比較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丁○○、乙○○、 林天 、己○○文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告訴人癸○○人身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彼等被告於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癸○○部分,自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迫使被害人丑○○、辛○○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前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彼等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安危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丑○○、辛○○,其目的係在對被害人丑○○、辛○○施加脅迫,以達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之目的,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丑○○、辛○○施加脅迫,以達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有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強制罪。又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丁○○、己○○、乙○○、甲○○、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將被害人子○○、庚○○、壬○○強押上車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認成立依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因基礎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己○○、乙○○、甲○○等人先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觸犯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間密接相差一日,犯罪目的均為被告丁○○討債,參與暴力討債者相同,即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己○○、乙○○、甲○○、戊○○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對被害人子○○、庚○○、壬○○強押上車之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己○○、乙○○、甲○○、戊○○所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己○○、乙○○、甲○○、戊○○與王信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在警方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前,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而避談有槍彈部分犯行,為證人 顏宏恩 警員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㈢第二○二至二○六頁),因「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三,時間僅相差一日,犯罪目的均為被告丁○○討債,參與暴力討債者相同,應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未當;又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三,其犯罪方法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結果均係向癸○○逼債,二者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認係分別犯罪,為數罪併罰,委有欠妥。故原判決認被告丁○○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三罪;被告己○○、乙○○、甲○○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四罪;被告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洵有違誤。另原判決認丁○○事實欄二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郤對丁○○事實欄三犯行,未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將之判處丁○○被訴此部分擄人勒贖部分無罪,委有不當。被告戊○○對於共同持有槍彈部分,並未為承認,原判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係自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公訴人對被告丁○○上訴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己○○、戊○○上訴否認持有槍彈,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甲○○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除確定之王信評部分,及被訴傷害胡秀菊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外,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八、爰審酌被告丁○○為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己○○、乙○○、甲○○、王信評參與,恃人多勢眾,共同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再夥同己○○、乙○○、甲○○、戊○○、王信評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又持槍強押被害人子○○、庚○○、壬○○,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依被告丁○○、己○○、乙○○、甲○○、戊○○涉案之程度、主從關係、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部分,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乃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人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二顆及現場遺留之彈殼一枚,不再具有殺傷力,已不復為違禁物性質,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害人辛○○所簽發之面額七萬元、三萬元本票各一紙及面額五萬元本票四紙,雖係被告丁○○犯本罪所得之物,因未為扣案,無法證明其未滅失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或棒棍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或棒棍等物確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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