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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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吳佩蓉 代理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扣薪後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及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查債務人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又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債務金額亦僅8169元)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再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