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告人 陳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陳俊龍因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不採信共同被告二人稱抗告人未參與搶奪之說詞,僅依證人即被害人 高佳樺 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高佳樺遭搶後,即主動向高佳樺表示不要追趕」、「並拖詞代為報警,藉以拖延高佳樺報案時間」,進而認定抗告人利用此方式協助共同被告二人兔脫,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惟抗告人當時並未稱欲代為報警,自無利用該方式協助共同被告二人脫身之事實。㈡高佳樺於第一審作證時曾表示「我被搶之後,搶我的人就騎走了,他(即抗告人)叫我趕快報案,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我以為他在幫我報案,我就自己追上,看到自己的東西掉在地上,就停下來撿東西,又有看到抗告人追上來…」等語,足見抗告人並未「託詞代為報警」,反倒是鼓勵被害人「趕快報警」,自無有何抗告人「託詞代為報警並藉以拖延高佳樺報案」之情。㈢原判決未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再傳喚高佳樺到庭作證,致上揭重大證據未經審酌且原審有重大認定事實錯誤,至為明顯。㈣抗告人與其他二名共同被告之搶奪犯行始終未有犯意聯絡,又無任何預見該行為之發生,即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抗告人爭執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未採信同案被告二人之供述,僅採信被害人證詞云云,無非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再次傳喚高佳樺,核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所提出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與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徒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為重覆之贅述,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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