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抗告人 溫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温建和 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業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三,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百達富麗社區服務中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即無特別規定,應為五日,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該日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自已逾期等情。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百達富麗社區服務中心管理員收受上開裁定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週一)始交予抗告人,故抗告期間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正本,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居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百達富麗社區服務中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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