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抗告人 林文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和 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由實務上之定執行刑,多減為八成或九成之情形以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不符實務作法及抗告人之利益,請將之撤銷等語。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查抗告人犯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犯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三一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以編號1至3所示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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