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就訴之追加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關於駁回訴之追加及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然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向經濟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辦理停止營業迄今,致伊喪失營業經濟上之收益能力,並喪失法定營業人之經濟上信用能力。伊又於九十七年間陸續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伊所有帳戶及工程款,並因尚滯欠稅款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出入境機關,限制其法定代理人出境,顯見伊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五年度起至一○○年度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國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九年及一○一年度函、經濟部九十八年、一○○年、一○一年函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繳納裁判費,並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繳納一千元抗告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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