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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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上訴人 林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秀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雖以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反應,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尿液之嗎啡反應實係上訴人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感冒藥水所致,此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該藥水固因上訴人服用後已隨手丟棄,不復尋得,然第一審法院於另案已以未開封之相同藥水送驗結果確含嗎啡成分,而採信上訴人所辯,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罪,確屬違誤云云。並提出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另案判決。然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已以上訴人既供明 林福乾 提供之藥水,其用畢後已丟棄,即無從判斷該藥水內容物為何並送請鑑定成分,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福乾固證稱曾於一○一年五月初,提供甘草止咳藥水予上訴人服用,然其同時亦供證其本人平均每週服用該藥水二、三瓶,然歷次由檢警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從無海洛因反應等語,已足徵上訴人所辯服用上開藥水導致尿液呈嗎啡反應一節,要屬無據,再參以上訴人於林福乾所述提供該藥水之一○一年五月初之前,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閾值即為二○八ng/ml,雖未至衛生機關公告之標準值,然其尿液已有嗎啡成分,洵無疑義,此亦顯與該藥水無關,因認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判決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書,雖執法務部關於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成分之覆函為據,以該藥水含鴉片酊,而鴉片酊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指摘原判決尚不得執上開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憑以認定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遑論該另案判決之判斷,僅具個案拘束力,本非得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細繹該另案判決,就上訴人服用之藥水是否確為上開覆函所指藥水一情,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理由尚嫌欠備,顯尚無從動搖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而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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