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訴人連ΟΟ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警詢陳述,經原審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察警詢錄影製作之譯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其他卷內存在之證據調查結果,認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審勘驗A女房間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卷附去氧核糖核酸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性侵害驗證案件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壓A女身體,脫去內褲,不理會A女口頭與肢體之反抗,強行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與A女性交,係出於A女之自願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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