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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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偵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偵峯與 吳秋瑾 係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偵峯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烤鴨店內,因細故與吳秋瑾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秋瑾,並出手推擠吳秋瑾撞到牆角,致使吳秋瑾遭置放牆角處之刀子劃傷,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2×0.3公分撕裂傷縫合3針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偵峯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秋瑾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