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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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 林源裕 發生車禍而肇事,被害人林源裕並因此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詳本院98年度交易第76號刑事卷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林源裕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9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林源裕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水源路與源遠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卻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林源裕左側身體,林源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丙○○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撞及林源裕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源裕之家屬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26張可稽,且經本署函囑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穿越道路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林源裕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05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6月30日覆議字第0986202379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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