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5mg/L(即每公升0.4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車禍實害,此亦據證人 蔡林春花 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佐。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0.45mg/L,本次復已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22時,在基隆巿31號橋下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隔(2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蔡林春花,欲前往國家新城,同日0時34分許,沿基隆巿忠三路行駛至忠三路與孝四路口交岔口時,欲右轉上中山橋,當時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察佐莊 金鐘 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附載小隊長 郭豐竹 ,執行防搶、防竊巡守勤務,沿基隆巿孝四路行駛至忠三路與孝四路交岔口,見乙○○機車自左方行來而停車讓其先行,乙○○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閃躲,其機車車頭撞擊上開偵防車之左前車門,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0.45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騎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停車禮讓通行之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偵查 佐莊金鐘 於98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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