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詣博上列被告因嗣經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並以9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撤銷本院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詣博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公共廁所隔間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詣博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3號4樓之文具公司之業務員,其為推銷該公司出售之筆,經常出沒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違反林口長庚醫院之管理規則而為其之服務之公司推銷所謂「愛心筆」。黃詣博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心情不佳,於中午12時43分許進入病理大樓5樓男廁之大號間內抽菸並閱讀自己自行攜入之雜誌,其原應注意未熄滅之菸蒂可能肇致火災等公共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午1時16分許離開上開男廁時,未將其所吸之菸蒂熄滅即棄置於上開男廁大號間內,致菸蒂燃燒燻黑上開男廁內之垃圾桶及隔間板,使該隔間板喪失美觀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林口長庚醫院警衛課之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口長庚醫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是本件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證據自無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可言,換言之,只要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排斥傳聞證據,而無允許進入法院之餘地,核先敘明。就本案而言,被告之警、偵訊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警衛課副課長 林俊賢 之警、偵訊證詞,均係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合法供錄在卷,而卷附監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亦分係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警方案發後在現場所拍攝,該等證詞、供詞、文書證據,均為合法取得,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詣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賢警、偵訊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中午12時43分斜背包包、手裡拿一個手提袋及雜誌往病理大樓5樓男廁走去,於13時16分由男公廁方向走出,此時其手中已不見其雜誌,該次廁所之隔間板被燻黑,隔間板被燻黑後仍繼續使用,然影響美觀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監錄影翻拍畫面可證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出入病理大樓5樓男廁,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病理大樓5樓男廁大號間內之垃圾桶及隔間板已被燻黑,而地上猶留有雜誌之情形。按醫院係公眾往來頻繁之場所,而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5樓俱為癌重症之門診區,業據證人林俊賢證述在卷,又該病理大樓相連復健大樓等多棟大樓,該等大樓之眾多樓層又劃分為門診區、住院區、急診區、燒燙傷中心等重要之區域,不但公眾往來出入頻繁,且極多行動不便或根本無法行動之人埋身其間,被告竟稱因一己心情不佳而任將煙蒂棄置病理大樓5樓男廁大號間內,而且已經具體引燃火勢,此自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中,地板猶留有殘餘灰燼之情形即可知之,被告上開行為並且燻黑大號間內之隔間板,該隔間板之美觀效能已喪失,且依上開所述各情,被告上開行為又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公安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竟多次違背緩起訴之條件即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被告於98年9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因為天氣太熱所以僅服勞務8小時就不去了),為緩起訴之原檢察官甚且仍再給予被告機會繼續服完其之勞務,然被告仍無意願履行之(有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未實際反省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緗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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