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智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智仁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出國,同年10月7日回國,原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9月30日送達管委會簽收,但因異議人人在國外,管委會遂退回該郵件,異議人回國後不知有該舉發通知單,直至100年3月驗車時才知此事,逾期非異議人之過失,對裁決書就異議人逾期加罰部分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台68線12.55公里往西方向,為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限速90公里,測得異議人車輛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即製開竹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24日前未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3月24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9月30日以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龍大莊NO.2社區,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謝禎泳 代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00006294號函附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送達證書所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該管理員何時或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雖辯稱該時人在國外,無從收受送達云云,惟管理員既為異議人社區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且該管理員亦非係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異議人既已授權管理員收受送達文件,異議人若因身在他處無法即時收受送達文件,應通知被授權之管理員或與之達成文書應如何具體交付予異議人之共識,且此無法即時收受送達係異議人自身之過失,其不利益應由異議人承受。從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該戶籍地址所在之管理人員謝禎泳收受,其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辯稱其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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