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走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走私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起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