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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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檳榔攤內倉庫,以不詳物品撬開大門鎖入內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 金象王 」電子遊戲機三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得手後供己轉賣及讓與 徐國贏 (業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所得供己花費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徐國贏載運一台至屏東市○○路蚱蜢火鍋店前時,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徐國贏證述明確,又本件將被告甲○○就(一)、其未叫徐國贏去拿電動玩具;(二)、查扣電玩不是伊偷的;(三)、徐國贏打電話是說要賣電玩給伊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情緒呈波動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徐國贏則未前往測謊,有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徐國贏講的都是不實在的,我是被冤枉的,是徐國贏誣陷我的,我本身是做行頭的,就是電動玩具批發,徐國贏打電話給我是要賣我電動玩具,那時候他跟我說要賣我十五台至二十台,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買成功,我並沒有要賣電動玩具給徐國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檳榔攤內倉庫,遭人以不詳物品撬開大門鎖入內搬運方式,竊取其所有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一節無訛,然其於警訊中陳稱:伊沒有發現竊嫌等語,又於本院指陳:伊懷疑是徐國贏偷竊的,且外面聽到的風聲是徐國贏有機台要賣等語,均徵被害人乙○○不知該電子遊戲機為何人所竊走,其所懷疑竊取機具者係徐國贏,並非被告其人,是以,自難以被害人乙○○指訴作為不利被告有竊盜犯行認定之依據。
(二)又證人 王春福 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在瑞光路附近發現徐國贏駕駛公司的小貨車,事有蹊蹺,便尾隨至麟洛鄉田中社區一處祠堂旁的空屋,發現徐國贏將電動玩具機台搬上車,後徐國贏開車經過麟洛鄉與長治鄉交接處,在一座廟旁將二台電動玩具機丟棄於水溝,後就往屏東市方向駛去,最後是在屏東市○○路炸蜢火鍋店前會同警方查獲的等語明確,但前開證言亦僅能證明徐國贏載運失竊之電動玩具機等情,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無關。
(三)證人徐國贏於警訊供稱:「我因要買遊戲機,而經朋友介紹「 阿宏 」之男子認識並給我「阿宏」之行動電話,後「阿宏」叫我至屏東縣長治鄉麟洛公墓土地公廟後面去載金象王遊戲機台的」「我是第一次與「阿宏」連絡買機台,因他沒好的機台賣我,才叫我去公墓土地公廟去載的,不用錢」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找朋友介紹了個阿宏,我打電話與阿宏連繫,他表示他手上沒有好檯子,但他說他朋友手上有三台中古機,只有外殼要我可以去撿,我就到麟洛公墓去撿,我看了一台還可以的就載了上來」(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次供稱:「不是偷來的,該台子在麟洛公墓土地公廟載的,我本來要向一個朋友 吳永琮 要買,他說上開公墓有,我就去載一台空殼子」「(問:吳永琮有無說台子何來)答:沒有,他說是潮州的朋友放在公墓那邊的」 惟旋 又改稱:「我透過吳向阿宏買,阿宏說我那裡有三台空的,看要不要」(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次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去載被查獲金象王的機台)答:有,我想買好的機台要寄放在檳榔攤再跟檳榔攤五五分帳,但因金象王的機台市面上沒有流通,所以我就問吳永琮那裡有賣,他就拿壹個印有「阿宏」及電話的名片給我,叫我自己與他聯絡,我就與「阿宏」聯絡,但他說他的店在潮州,現在手上沒有機台,如果我可以等,他要幫我找看看,我就告訴他說如果有,就與我聯絡,過了四、五天即我被查獲的當天,他與我聯絡說他朋友那裡有五台中古的,有鍵盤沒有IC,看我要不要,我問他多少錢,他說沒有IC不用錢,所以我就去載」「(問與你講電話的「阿宏」是否即是在庭被告甲○○?)答:我雖然沒有看過他的人,但我在偵查庭及今天都有聽到他的聲音,應該就是他沒有錯」。惟經原審隔別訊問之證人吳永琮證稱:「之前證人徐國贏是在擺放台子,他說他需要金象王的台子,我告訴他說長治回來往麟洛過了鐵軌有個三叉路在墳墓的老厝裡面有人放了一些台子,若他要用就自己去看合不合用」,證人徐國贏嗣亦改證稱:「(問到底是誰叫你去那個地方載台子?)答:是被告叫我去載的,之前證人吳永琮雖然有跟我說,但我沒有去載」「(問為何被告叫你去載你就去載?)答:因我是要買機台,我以為被告介紹我買的是好的機台,但結果也只是空殼子而已,被告說他朋友收購五台中古的機台,整理好有兩台可以用,叫我去看可不可以用」。則徐國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一度供稱係依吳永琮之指示至該麟洛公墓土地公廟載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機台,嗣卻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稱係被告甲○○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載機台,然卻又於原審隔別訊問證人吳永琮後復再改稱吳永琮確亦有叫 伊至 上揭地點載機台,其所供反覆不一,真實性自有疑竇?又證人徐國贏經原審質疑既吳永琮已先告知該處有機台,何以尚需被告再行轉知該處有機台你才去載,證人徐國贏竟答稱以為被告介紹的是好的機台等語,惟此與證人徐國贏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同日訊問時所迭稱之被告告知伊有三台空的,只有鍵盤,沒有IC等語再有不符,是堪認證人徐國贏係依吳永琮之指示始至上揭處所載運機台,證人徐國贏證稱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載運機台等供述,顯有瑕疵可指,令人存疑。
(四)證人徐國贏固供稱:「被告甲○○表示他手上沒有好檯子,但他說他朋友手上有三台中古機,只有外殼要我可以去撿」;次稱:「阿宏說我那裡有三台空的,看要不要」,復稱:「過了四、五天即我被查獲的當天他與我聯絡說他朋友那裡有五台中古的,有鍵盤沒有IC,看我要不要」,惟徐國贏不惟就數量所供有所不符,且縱依徐國贏上揭供述,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徐國贏表示於何處有空機台之事實,然如前所述,證人吳永琮亦曾告知徐國贏該處有空機台之事實,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台之事實。
(五)至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識結果,雖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查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僅足為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僅得於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時,依補強性法則供裁判之佐證,惟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除徐國贏有瑕疵且無從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之供述外,並無何其它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僅以該測謊結果,要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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