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當任被告之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致原
告存放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46,433元遭抵償,
嗣後原告取得土地銀行轉讓之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清
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債權
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