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
7年5月4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08年3月13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新北地院復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08年
4月25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112頁正反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卷第57-58頁、第73-7
4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新北地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以108年7月23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其再提出本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