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杰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至45分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山二街451號,應予更正)前時,見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陳○○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鑫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700至800元
,未盡明確,而證人陳○○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被竊取7,80
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陳○○遭竊之金額有高達7,8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以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7,800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竊取之金額金額為700至8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而於109年4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現金及金額、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因沒有固定收入,需要吃飯而行竊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