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翔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翔元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起至同年9月20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
8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1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受刑人先後所犯之竊盜及賭博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型態、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亦彼此殊異,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賭博罪,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