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力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上8時15分許在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被查獲,伊主動告知警方於查獲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採集尿液交付警方送驗,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4年9月13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4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地點是在中和區的朋友家中云云(見偵卷第6至9頁),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係於104年9月10、1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兩者之犯罪時間、地點迥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係於104年9月10、11日晚上在其上址華新街之居處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是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首本件犯行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與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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