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請人 吳芝璦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彥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聲請人 吳妍緹
吳亮呈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欣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 聲請人 吳欣怡
饒明龍 饒明勝 饒惠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吳明輝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芝璦、吳彥霖、吳妍緹、吳亮呈、吳欣樺、吳欣怡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饒明龍、饒明勝、饒惠綾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吳彥霖、吳欣樺、吳欣怡、吳芝璦、吳妍緹、吳亮呈分別係被繼承人吳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於108年3月8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等於10
8年5月16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饒明龍、饒明勝、饒惠綾雖亦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吳明輝之胞弟、胞妹之身分,具狀聲明拋棄其等之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吳明輝為 吳保 、吳鴛鴦之養子,此有前揭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吳明輝死亡前,其與養父母吳保、吳鴛鴦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饒明龍、饒明勝、饒惠綾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吳明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饒明龍、饒明勝、饒惠綾即非被繼承人吳明輝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