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吳世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4公克)、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4公克」,應予更正);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79公克)、玻璃球管2支,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4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5979公克、驗餘淨重0.5952公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其向他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驗檢出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5日鑑驗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瓶身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已經使用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自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扣案物│├──┼──────────────────────┤│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1個(淨重0.4│││公克)│├──┼──────────────────────┤│2│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979公│││克、驗餘淨重0.5952公克)│├──┼──────────────────────┤│3│扣案之吸食器1組│├──┼──────────────────────┤│4│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