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沛憲於民國107年1月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慈航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慈航宮職員 蔡芳旗 所管領之廁所鋁門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鋁門)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本案鋁門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918號卷第3至4頁、偵4756號卷第1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918號卷第5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6918號卷第6至1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本案鋁門價值約3000元(詳後述),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918號卷第3頁),告訴人陳稱不要求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三㈠關於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指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可知當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轉與他人之情形,並無法透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乃有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必要;再參以同條立法理由三㈠接續說明:「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與同條立法理由四關於增訂追徵規定之理由提及:「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可知上述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此際既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即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從而,就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之運作應理解為: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依第1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如屬於第三人,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第2項規定,如是則依該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如否便依第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又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無從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原物)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
㈡查被告雖辯稱:我竊得本案鋁門後,我在路上看到回收商車
輛,就將本案鋁門變賣給回收商,得款200元,我忘記變賣的時間,也不知道回收商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見偵6918號卷第4頁),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究竟有無該回收商、變賣價格是否僅200元,均非無疑,縱使被告確有轉賣他人之行為,也難認該他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鋁門,並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鋁門雖未扣案,但也無法確認已不在被告實質支配下,自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替代價額。
㈢依現場照片所示,對照與本案鋁門位在同間廁所、相同款式
之其他鋁門可知,本案鋁門尺寸不小、保養情形尚稱良好,告訴人陳稱本案鋁門市值約3000元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5頁),被告對此情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爰諭知本案鋁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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