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鍾政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37公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3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