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明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3日9時10分,在雲林縣○○鎮○○路與新生街口,經員警盤查,王明斗主動交出其持有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9時55分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2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參,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執行上開①所示之罪完畢,接續執行②③所示之罪,並於10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疑似再犯,假釋可能日後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於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上開①所示竊盜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又被告為毒品人口,經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後,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扣案,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4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36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警方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詢筆錄時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及
2名女兒同住、務農、收入不穩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諭知: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