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新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申新平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8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該二毒品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5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申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此,其與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能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相當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