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烽(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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