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4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5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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