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64689號卷第11頁)」、「被告梁朝欽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梁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意識不清楚(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陳沅瑋 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手機架1個,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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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其子 梁凱勝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帳篷,見陳沅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沅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監視器攝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沅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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