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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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忠信街」,應更正為「中信街」。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徒手」。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陳列待售之商品,雖未得手,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著手而未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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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中信店外騎樓,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撕開貨架膠膜,著手欲行竊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1箱(價值新臺幣約300至400元)之時,嗣經收銀員 張瑋豪 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撕開貨架膠膜欲行竊泡麵1箱未遂之事實。

(二)

被害人張瑋豪、 徐國興 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撕毀貨架膠膜,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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