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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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性,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增益其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家庭都還好等語;及辯護人陳稱:原羈押理由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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