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顏呈峻 相對人仁仁工程企業社王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訴││││訟聲明為720,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故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為7,82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8,347元││(7,820+500+11,730)X94/100-500=1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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