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翁李月秀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 翁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起至93年7月間以資金周轉、繳交貨款及繳交會錢等理由向原告陸續借款,分別於92年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3年4月19日於原告所有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25萬元,於原告所有於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萬元、93年5月13日借款
8萬4仟元、93年5月14日又借款19萬6仟元、96年6月12日借款5萬元、96年7月12日借款1萬元、96年7月31日借款1萬元,總計共借款122萬元。又被告於借款後,陸續由其本人或委託訴外人 陳竹君 及其子女 紀橋琦 、 紀景安 每月給付以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期間被告如需要資金時,亦會向原告借款,而截至101年3月22日,被告清償3仟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餘額為476,000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另原告於94年6月30日於職場退休,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及資遣、退休給付約100萬元,原告欲將該款項作為日後養老之用,乃請被告幫忙至銀行辦理定存,遂於94年10月7日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詎料被告收受100萬元款項後,竟未為原告辦理定存,而係將該金額挪做他用,已屬無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被告借款明細、被告清償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