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詹德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1鄰舊社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21時許,持鐵製遮陽傘傘骨2支至 李秋滿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前,對李秋滿與其子 李志軒 恫以:先送你2根鐵棍,下次要給你全家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秋滿與李志軒,並將該2支鐵製傘骨放置於李秋滿前揭住處門前,使李秋滿與李志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秋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告訴人李秋滿與被害人李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