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治
許珠朱明崑張宗欽陳邦男劉新梅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835、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載:被告蔡榮治、許珠、朱明崑、張宗欽、陳邦男與劉新梅,於民國99年8月21日當日上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參加 朱馮敏 公祭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驅車前往告訴人即苗栗縣縣長 劉政鴻 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宅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對該住宅拋灑冥紙之方式,暗指告訴人劉政鴻不得好死、罔顧義理冀圖貶損告訴人劉政鴻之聲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經法官當庭諭知:
㈠、本院尊重告訴人之訴訟權,然告訴人苗栗縣縣長劉政鴻為苗栗縣最高父母官,政績卓著,當選為最優良縣長,其對於苗栗縣之貢獻有目共睹,其為人處事及經營人情世故均有一定風評,此部分輿論均有所肯定。
㈡、告訴人因行使高權,引發大埔農民靜坐事件,惟農民靜坐之後,仍無法阻擋縣政府割稻之行為,而引發縣民朱馮敏老太太自殺行為。肇因於政府行政行為的高權效果,對於普通老百姓來說,無法有足夠之權力與資源來與政府高權對抗,因此以灑冥紙方式表示對死者朱馮敏老太太的遺憾及對政府作為不滿,此與一般民眾間因私人糾紛而有一方灑冥紙行為,實有相當不同。
㈢、告訴人身為苗栗縣最高行政首長,而普通百姓與縣政府行政高權行為僵持不下之情形下,無法有足夠管道溝通、表示不滿,導致朱馮敏老太太自殺事件。被告等人想對此表達不滿及抗議,又無法以爰引論理及學說方式與縣政府溝通,始以民間灑冥紙方式,表現渠等言論自由及內心想法,此乃被告等表現言論自由及抗議之最後手段。
㈣、惟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灑冥紙之行為,固令告訴人感到受詛咒及不尊重之感,此本院亦可體會。然告訴人身為民選之苗栗縣最高首長,亦是以民意選舉而生,固應以民意為依歸、服務人民為首,本件告訴人是否有胸懷能夠接受容納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展現仁民愛物、民胞物與及有容乃大之胸襟,應是輿論所關注之焦點。
三、告訴人願意接受本院前揭諭知意旨,表示願意以苗栗縣縣長身份展現其有容乃大之胸懷,原諒被告蔡榮治等人對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之行為,並撤回對被告等人涉犯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以息爭訟,並節省司法資源(見本院審理卷第52至
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劉政鴻告訴被告蔡榮治等6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政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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