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鉅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905條至第906條之1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民法第906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承攬第三人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嗣相對人為保障聲請人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債權,遂於97年5月1日將其對於水利工程處關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283,476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並經水利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茲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水利工程處書面備查,經會算後,相對人就上開工程尚有610,779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聲請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拍賣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分包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水利工程處97年7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859500號函、工程採購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結算詳細表等影本為證。又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向本院來函陳稱上開工程概估結算金額136,382,127元,扣除已撥款部分,概估尚餘1,084,758元,因有工程疑義澄清中,水利工程處就拍賣之債權有爭執,無法供拍賣等語,惟經本院命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及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之函文,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已依法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且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又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確否存在及數額為何,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此亦為聲請人應負擔之風險。至於水利工程處另表示相對人之債權業遭扣押等情,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數債權人就該債權換價後應如何受分配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與首開實行權利質權之要件無涉,,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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