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弘
黃明鴻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政弘與黃明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間10、11時許,由黃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政弘自苗栗縣頭份鎮出發前往山區,行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8林班地(97座標、X:250127、Y:
0000000)時,發現有牛樟木塊,即合力將重達546公斤、材積約0.4968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11萬,359元之牛樟樹23塊搬運上車竊取之,並於杜政弘更換服裝後,將上開牛樟木載運下山欲變賣牟利。嗣因下山路途中發現員警攔查,杜政弘即駕車掉頭,並與黃明鴻合力將上開牛樟木棄置於路旁草叢,惟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23塊。
二、證據:
(一)被告2人之自白。
(二)證人 羅列聖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材積表。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殘材之山價為11萬,359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見解),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33萬1,077元(計算式:11萬,359×3=33萬1,077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33萬1,07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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