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 相對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39,727元第二審裁判費509,590元第二審鑑定費300,000元合計1,149,317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聲請人起訴後減縮為請求35,507,561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聲請人勝訴確定部分為33,972,652元,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49,31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元,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三、聲請人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敗訴確定部分為1,534,909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惟如相對人曾就此部分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