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第1501號、第3093號、第3932號、第3957號、第3961號、第3962號、第4027號、第4262號、第4642號、第4691號、第4692號、第6209號、第6600號、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李建明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2日;再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2罪之殘刑及⑤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各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各附表所示之方式,或由自己單獨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度估」、「 小真 」等成年人,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何仲霖 、 蘇俊誠 、潘 東慶 、 孫瑋 擇、 張雨 陽、 吳書維 、 陳旭環 、黃 柏瑜 、 蘇家偉 、 黃啟福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明所犯竊盜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李建明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柏瑋 、 鍾雋 一、 呂晟豪 、何仲霖、 游思翰 、邱 明建 、呂 伯鴻 、 江衍昇 、蘇俊誠、 林亦辰 、 潘東慶 、 孫瑋擇 、 張雨陽 、吳書維、李 維康 、曾 巧燕 、 吳廷 軒、 林嘉 福、 韓傑 、 王妍 如、 呂世冠 、陳旭環、 黃柏瑜 、 林利施 、張 哲聆 、 徐銘鴻 、蘇家偉、 游文志 及黃啟福等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等節、證人 賴筱凡 於警詢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於該處出現等語及證人 余梅君 於警詢中證述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地,當場見聞被告與綽號「小真」之女子如何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手機等節相符(證人等之證述所在卷頁詳如各附表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手機資料、網咖現場門口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證物所在卷頁詳如各附表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明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部分,雖未指明被害人陳柏瑋遭竊之現金金額,惟被害人陳柏瑋先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中指陳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20頁正反面),復於100年12月5日警詢中指陳遭竊現金為7,000元等物(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被害人陳柏瑋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被害人陳柏瑋皮包內僅有100元等語在卷(同上偵卷第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應係竊取被害人陳柏瑋現金100元;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部分,雖未指明被害人王妍如遭竊之現金金額,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竊取被害人王妍如現金5,
000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妍如於警詢中指陳遭竊現金5,000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0頁),故應認遭竊現金之金額應為5,000元無訛;再起訴書就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竊取物品部分,雖未指明被害人林利施遭竊之現金金額,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竊取被害人林利施現金8,000多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林利施於101年1月30日警詢中指陳皮包內現金至少有5,000元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5頁),故應認此部分遭竊現金金額應為8,000多元無訛;另起訴書就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部分,雖未指明被害人游文志遭竊皮包內之內容物,然被害人游文志於警詢中指陳遭竊價值1萬元之PLAYBOY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公司文件資料、護照、鑰匙1串、現金約3,000元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供陳包包內僅有約100餘元之零錢及證件、貨單等物(同上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應係竊取被害人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公司文件、護照、鑰匙、現金約100餘元;末起訴書就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部分,雖未指明被害人黃啟福遭竊之現金金額,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竊取被害人黃啟福現金800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黃啟福於警詢中指陳遭竊現金800元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9頁正反面),故應認此部分遭竊之現金金額應為800元無訛,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建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與綽號「阿成」、「度估」、「小真」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均應就渠等涉犯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之素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次數多達29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物損失暨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等節後,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故仍應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㈡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自前次徒刑出監迄今,除本案多次竊盜行為外,尚又犯有其餘竊盜犯行,足認其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且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訴追與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益徵其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佐以被告正值壯年,亦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例如對被告處以更嚴厲之刑罰),為對被告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因本院所宣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僅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故無庸在附表所示之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強制工作,僅於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101年度偵字第1501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0│桃園縣桃園市│陳柏瑋置於│趁被害人陳柏瑋│㈠證人陳柏瑋100年10月26│李建明竊盜,累│││月26日下│中平路178號│電腦前之皮│走出網咖抽煙時│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30│「網路e世界│包1只(內│趁機徒手行竊。│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網咖內,8│含身分證、││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20頁│金,以新臺幣壹││││號電腦前。│健保卡、汽││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車駕照、郵││㈡證人陳柏瑋100年12月5││││││局金融卡及││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現金100元││21頁至第22頁)。││││││等物)。││㈢賴筱凡10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2│100年10│桃園縣桃園市│ 鍾雋一 置於│先由被告之友人│㈠證人鍾雋一100年10月29│李建明共同竊盜│││月29日下│建國路59號「│桌上之NOKI│「阿成」支開被│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4時30│虛擬城市」網│A-5230手機│害人鍾雋一後,│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分許。│咖內,61號機│1支。│由被告趁機徒手│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30頁│科罰金,以新臺││││前。││行竊。│正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㈡鍾雋一遭竊之手機IMEI資│日。│││││││料(同上偵卷第31頁)。││├──┼────┼──────┼─────┼───────┼────────────┼───────┤│3│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呂晟豪置於│先由被告之友人│㈠證人呂晟豪100年11月3│李建明共同竊盜│││月3日下│三民路2段27│座位之HTC-│「阿成」支開被│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4時53│6號「IN-NET│S710E手機│害人呂晟豪後,│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分許。│」網咖內。│1支。│由被告趁機徒手│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34頁│科罰金,以新臺││││││行竊。│至第3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桃園縣中壢市│何仲霖所有│先由被告之友人│㈠證人何仲霖100年11月12│李建明共同竊盜│││月11日下│新中北路420│之HTC-HD7│「度估」支開被│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某時。│號之網咖內。│手機1支。│害人何仲霖後,│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由被告趁機徒手│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11頁│科罰金,以新臺││││││行竊。│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幣壹仟元折算壹│││││││頁)。│日。│││││││㈡證人何仲霖10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㈣新中北路249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6││││││││頁)。││││││││㈤李建明犯案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外套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㈥李建明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同上偵卷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16││││││││頁)。││││││││㈦臺灣通訊行之100年11月││││││││11日銷貨日報表(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18頁)。││││││││㈧臺灣通訊行 鍾鴻璟 簽具之││││││││代保管條(同上偵卷第19││││││││頁)。││││││││㈨李建明於臺灣通訊行販售││││││││附表1編號4贓物時臺灣││││││││通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47頁)││││││││。││├──┼────┼──────┼─────┼───────┼────────────┼───────┤│5│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游思翰置於│先由被告之某友│㈠證人 游思瀚 100年11月20│李建明共同竊盜│││月20日上│寶山街260號│座位上之HT│人支開被害人游│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11時35│「線上無限網│C-HD7手機│思翰後,由被告│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分許。│咖」內。│1支。│趁機徒手行竊。│度第1402號卷第48頁正反│科罰金,以新臺│││││││面)。│幣壹仟元折算壹│││││││㈡游思瀚遭竊之手機IMEI資│日。│││││││料(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表二: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 邱明建 置於│被告向被害人邱│㈠證人 邱建明 100年12月4│李建明竊盜,累│││月4日上│龍昌路140號│桌上之HTC-│明建佯稱要跟一│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30│「網路特區」│HD手機1支│出去網咖外面商│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網咖內。│。│談事情,趁被害│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8頁│金,以新臺幣壹││││││人邱明建離開座│至第9頁)。│仟元折算壹日。││││││位之際徒手行竊│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頁)。││└──┴────┴──────┴─────┴───────┴────────────┴───────┘附表三:101年度偵字第3932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 呂伯鴻 置於│被告向被害人呂│㈠證人呂伯鴻100年11月27│李建明竊盜,累│││月27日晚│三民路3段61│座位之SAMS│伯鴻佯稱欲找其│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間6時5│1號「摩羯座│UNG-I8150│到外面談事情,│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網咖」內。│手機1支。│趁被害人呂伯鴻│度偵字第3932號第16頁至│金,以新臺幣壹││││││離開座位之際徒│第17頁)。│仟元折算壹日。││││││手行竊。│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㈢呂伯鴻手機SIMI、S/N資││││││││料(同上偵卷第34頁)。││├──┼────┼──────┼─────┼───────┼────────────┼───────┤│2│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江衍昇置於│被告向被害人江│㈠證人江衍昇100年11月27│李建明竊盜,累│││月27日晚│三民路3段│座位之索尼│衍昇佯稱其友人│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間6時5│611號「摩羯│愛立信XPER│呂伯鴻欲找其其│18頁至第19頁)。│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座網咖」內。│IAARCS手機│到外面談事情,│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壹│││││1支。│趁被害人江衍昇│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仟元折算壹日。││││││在離開座位之際│)。│││││││徒手行竊。│││├──┼────┼──────┼─────┼───────┼────────────┼───────┤│3│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蘇俊誠置於│被告向被害人蘇│㈠證人蘇俊誠100年11月30│李建明竊盜,累│││月30日上│桃鶯路346號│座位之HTC-│俊誠佯稱要找其│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13│「ez網咖」內│Z710E手機│去外面談事情,│20頁至第21頁)。│伍月,如易科罰│││分許。│。│1支。│趁被害人蘇俊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壹││││││離開座位之際徒│同上偵卷第29頁)。│仟元折算壹日。││││││手行竊。│㈢蘇俊誠手機SIMI、S/N資││││││││料(同上偵卷第35頁)。││├──┼────┼──────┼─────┼───────┼────────────┼───────┤│4│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林亦辰置於│被告向被害人林│㈠證人林亦辰100年11月30│李建明竊盜,累│││月30日下│國際路1段12│座位上之SO│亦辰佯稱要找其│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50│06號「酷吉網│NY-ARC手機│去外面談事情,│22頁至第22頁反面)。│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咖」內。│1支。│又返回網咖內,│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壹││││││向坐在被害人林│同上偵卷第30頁)。│仟元折算壹日。││││││亦辰隔壁友人周│㈢林亦辰手機SIMI、S/N資│││││││正晏佯稱被害人│料(同上偵卷第33頁)。│││││││林亦辰在外等待││││││││,趁 周正晏 離開││││││││之際徒手行竊。│││├──┼────┼──────┼─────┼───────┼────────────┼───────┤│5│100年12│桃園縣桃園市│潘東慶置於│被告向被害人潘│㈠證人潘東慶100年12月1│李建明竊盜,累│││月1日上│建國路69號「│座位上之SA│東慶佯稱要找其│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17│虛擬e城市網│MSUNGGT-I│去外面談事情,│錄(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咖」,座位編│9103手機1│趁被害人潘東慶│24頁、第25頁)。│金,以新臺幣壹││││號25號。│支。│離開座位之際徒│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手行竊。│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㈡桃鶯路、樹仁三街口100││││││││年11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頁)。││└──┴────┴──────┴─────┴───────┴────────────┴───────┘附表四: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孫瑋擇置於│被告友人「阿成│㈠證人孫瑋擇100年12月11│李建明共同竊盜│││月11日晚│仁愛路43號「│座位上之SA│」向被害人孫瑋│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間7時20│BILL網咖」內│MSUNG-I900│擇佯稱欲找其到│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分許。│。│3手機1支│外面談事情,被│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8頁│科罰金,以新臺│││││。│告趁被害人孫瑋│至第1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擇在網咖外面等│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日。││││││待之際徒手行竊│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2│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張雨陽置於│被告友人「阿成│㈠證人 張羽陽 100年12月5│李建明共同竊盜│││月3日下│忠勤街15號「│座位上之SA│」向被害人張雨│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午2時27│急速空間網咖│MSUNG-GALA│陽佯稱其有友人│23頁至第24頁)。│徒刑伍月,如易│││分許。│」。│XYGio手機│欲找其到外面談│㈡「急速空間網咖」現場門│科罰金,以新臺│││││1支。│事情,趁被害人│口照片(同上偵卷第2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張雨陽在網咖外│)。│日。││││││面等待之際徒手││││││││行竊。│││├──┼────┼──────┼─────┼───────┼────────────┼───────┤│3│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吳書維置於│趁被害人吳書維│㈠證人吳書維100年12月12│李建明竊盜,累│││月12日下│龍昌路128號│座位上之iP│上廁所忘記帶放│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13│「網路特區網│HONE4手機│在座位上抽屜內│26頁至第27頁)。│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咖」內。│1支。│之手機之際,徒│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壹││││││手行竊。│同上偵卷第28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101年度偵字第3961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 李維康 置於│被告趁被害人李│㈠證人李維康100年12月4│李建明竊盜,累│││月3日下│龍東路493號│座位上之SO│維康熟睡之際,│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27│「金鑽網咖」│NYERICSSO│徒手行竊。│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內。│N-ARC手機││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6頁│金,以新臺幣壹│││││1支。││至第17頁)。│仟元折算壹日。│││││││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2│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店員 曾巧燕 │被告趁被害人曾│㈠證人曾巧燕100年12月6│李建明竊盜,累│││月6日晚│健行路15號「│置於網咖櫃│巧燕不注意之際│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間10時許│飆橘網咖」內│檯上之SAMS│,趁機徒手行竊│21頁)。│伍月,如易科罰│││。│。│UNG-i9100│。│㈡「飆橘網咖」門口照片(│金,以新臺幣壹│││││手機1支。││同上偵卷第22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101年度偵字第3962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0│桃園縣中壢市│ 吳廷軒 置於│被告友人「阿成│㈠證人吳廷軒100年10月30│李建明共同竊盜│││月30日下│龍昌路186號│座位上之iP│」向被害人吳廷│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4時40│「網路特區」│HONE4手機│軒佯稱欲找其到│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徒刑伍月,如易│││分許。│網咖內。│1支。│外面談事情,被│第3962號卷第18頁至第19│科罰金,以新臺││││││告趁被害人 吳庭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軒在網咖外面等│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日。││││││待之際徒手行竊│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2│100年11│桃園縣中壢市│ 林嘉福 置於│被告友人「阿成│㈠證人林嘉福100年11月22│李建明共同竊盜│││月22日下│龍東路445巷│座位上之SA│」向被害人林嘉│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午5時15│309號「橘舍│MSUNG-GALA│福佯稱欲找其到│22頁至第23頁)。│徒刑伍月,如易│││分許。│網咖」內。│XY手機1支│外面談事情,被│㈡現場門口照片(同上偵卷│科罰金,以新臺│││││。│告趁被害人林嘉│第2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福在網咖外面等││日。││││││待之際徒手行竊││││││││。│││├──┼────┼──────┼─────┼───────┼────────────┼───────┤│3│100年12│桃園縣中壢市│韓傑置於座│被告趁被害人韓│㈠韓傑100年12月11日警詢│李建明竊盜,累│││月11日下│忠勤街15號「│位上之SONY│傑不注意之際,│筆錄(同上偵卷第25頁)│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16│急速空間」網│ERICSSON手│趁機徒手行竊。│。│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咖。│機1支。││㈡現場門口照片(同上偵卷│金,以新臺幣壹│││││││第27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桃園縣龜山鄉│王妍如置於│被告趁被害人王│㈠證人王妍如101年1月10│李建明竊盜,累│││月10日下│幸福一街24號│車號000-00│妍如不注意之際│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34│前。│號貨車內之│,趁機打開未上│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咖啡色皮包│鎖之車門徒手行│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10頁│金,以新臺幣壹│││││1只(內含│竊。│至第11頁)。│仟元折算壹日。│││││身分證、駕││││││││照、健保卡││││││││、HTC黑色││││││││動感機1支││││││││及現金5千││││││││元等物)。││││├──┼────┼──────┼─────┼───────┼────────────┼───────┤│2│101年1│桃園縣龜山鄉│呂世冠置於│被告趁被害人呂│㈠證人呂世冠101年1月17│李建明竊盜,累│││月10日下│中興路431之│車號0000-0│世冠不注意之際│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許│1號前。│T號自用小│,趁機打開未上│12頁正反面)。│伍月,如易科罰│││。││貨車內之包│鎖之車門徒手行││金,以新臺幣壹│││││包1只(內│竊。││仟元折算壹日。│││││含筆記本、││││││││價格表、目││││││││錄等物)。││││└──┴────┴──────┴─────┴───────┴────────────┴───────┘附表八: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陳旭環置於│被告拍打向被害│㈠證人陳旭環100年12月19│李建明竊盜,累│││月14日晚│龍安街98號「│座位上之華│人陳旭環肩部,│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間6時45│新幹線網咖」│碩,型號A5│趁被害人陳旭環│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內,13號桌。│0手機1支│回頭之際徒手行│度偵字第4262號卷第8頁│金,以新臺幣壹│││││。│竊。│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桃園縣桃園市│黃柏瑜置於│被告向被害人黃│㈠證人黃柏瑜100年12月19│李建明竊盜,累│││月23日晚│龍安街98號「│座位上之MO│柏瑜佯稱其有友│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間6時10│新幹線網咖」│TOROLA手機│人欲找其到外面│10頁至第12頁)。│伍月,如易科罰│││分許。│內。│1支。│談事情,趁被害│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以新臺幣壹││││││人黃柏瑜在網咖│同上偵卷第14頁)。│仟元折算壹日。││││││外面等待之際徒││││││││手行竊。│││└──┴────┴──────┴─────┴───────┴────────────┴───────┘附表九: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1年1│桃園縣八德市│林利施置於│被告趁該被害人│㈠證人林利施101年1月29│李建明竊盜,累│││月29日下│鶯桃路96號前│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未上│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參見│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許│。│-7499號自│鎖,徒手開啟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伍月,如易科罰│││。││用小貨車內│門入內,竊取該│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之Playboy│大包包及其內之│第12頁)。│仟元折算壹日。│││││大包包1個│物品。│㈡證人林利施101年1月29││││││(內含現金││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上││││││8,000多元││偵卷第15頁)。││││││、SAMSUNG││㈢證人林利施101年2月2││││││-I900i手機││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支、行動││17頁)。││││││電源1個、││││││││SONYERICS││││││││SON-X10手││││││││機1支、SO││││││││NY相機1││││││││台等物)。││││└──┴────┴──────┴─────┴───────┴────────────┴───────┘附表十:101年度偵字第4691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1年11│桃園縣中壢市│ 張哲聆 置於│被告向被害人張│㈠證人張哲聆100年11月12│李建明共同竊盜│││月12日下│實踐路236號│桌上之HTC│哲聆佯稱要找其│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午3時許│2樓「控肉網│手機1支。│去外面談事情,│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徒刑伍月,如易│││。│咖」。││趁被害人離開座│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22頁│科罰金,以新臺││││││位之際,由友人│至第2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小真」徒手行│㈡證人余梅君100年11月12│日。││││││竊。│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表十一: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0年11│桃園縣中壢市│徐銘鴻置於│被告與綽號「小│㈠徐銘鴻100年11月12日警│李建明共同竊盜│││月12日下│福州路151號│桌上之SONY│真」女子共同進│詢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累犯,處有期│││午4時許│「蟑螂網咖」│手機1支。│入該網咖,由被│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徒刑伍月,如易│││。│內。││告藉故支開被害│字第4692號卷第13頁至第│科罰金,以新臺││││││人徐銘鴻,「小│1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真」下手竊取該│㈡徐銘鴻101年1月18日警│日。││││││手機。│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5頁││││││││)。││││││││㈢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表十二:101年度偵字第6209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1年2│桃園縣八德市│蘇家偉置於│被告趁被害人該│㈠蘇家偉101年2月16日警│李建明竊盜,累│││月11日下│介壽路1段83│車牌號碼00│自用小貨車未上│詢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許│2號前。│26-RJ號自│鎖,徒手開啟車│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伍月,如易科罰│││。││用小貨車內│門入內,竊取該│字第6209號卷第15頁正反│金,以新臺幣壹│││││之iPad2平│iPad2平版電腦1│面)。│仟元折算壹日。│││││版電腦1臺│臺。│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同上偵卷第20││││││││頁)。││││││││㈣棄置贓物地點照片(桃園││││││││大圳)(同上偵卷第20頁││││││││)。││││││││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同上偵卷第││││││││20頁)。││└──┴────┴──────┴─────┴───────┴────────────┴───────┘附表十三:101年度偵字第6600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1年2│桃園縣蘆竹鄉│游文志於車│被告趁該被害人│㈠游文志101年2月11日警│李建明竊盜,累│││月11日下│中正路與南竹│牌號碼828-│自用小貨車未上│詢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許│路口。│AR號自用小│鎖,徒手開啟車│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伍月,如易科罰│││。││貨車內之pl│門入內,竊取該│字第6600號卷第13頁至第│金,以新臺幣壹│││││ayboy皮包│皮包及其內之物│14頁)。│仟元折算壹日。│││││1只(內含│品。│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身分證、健││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保卡、汽車││)。││││││及重型機車││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駕照各1張││機車、828-AR自用小貨車││││││、合作金庫││照片(同上偵卷第21頁)││││││提款卡、公││。││││││司文件、護││││││││照1本、鑰││││││││匙1串、現││││││││金約100餘││││││││元)。││││└──┴────┴──────┴─────┴───────┴────────────┴───────┘附表十四: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相關證據│宣告刑│├──┼────┼──────┼─────┼───────┼────────────┼───────┤│1│101年2│桃園縣桃園市│黃啟福於車│被告趁該被害人│㈠黃啟福101年2月13日警│李建明竊盜,累│││月13日上│青田街288號│牌號碼1262│自用小貨車未上│詢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許│旁。│-FJ號自用│鎖,徒手開啟車│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伍月,如易科罰│││。││小貨車內之│門入內,竊取該│字第6707號卷第19頁至第│金,以新臺幣壹│││││皮包1只(│皮包及其內之物│20頁)。│仟元折算壹日。│││││內含身分證│品。│㈡黃啟福101年2月18日警││││││、健保卡、││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1頁││││││機車及汽車││正反面)。││││││駕照各1張││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提款卡、玉││)。││││││山銀行聯名││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卡、郵局提││機車照片(同上偵卷第25││││││款卡、SONY││頁)。││││││ERICSS手機││││││││1支、現金││││││││800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