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巷廿三號四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丙○○住台北市○○區○○路○○巷廿三號四樓丁○○住台北市○○路○○○巷廿六號庚○○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己○○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丙○○、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闕河石 之被繼承人 闕山旺 ;被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闕山旺;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闕山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南港字第九號收件),權利範圍七十點五四平方公,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訴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時,發現如前述訴之聲明,遺漏被繼承人闕山旺之繼承人即被告辛○○,而除闕山旺之地上權尚未塗銷外,其餘 周桂 部分,因門牌整編住址不符,地政機關已同意准予塗銷,原告再申請辦理塗銷。又除 闕山英 部分,正如前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已與闕山英之繼承人 闕山河 訂立買賣契約,同意將地上權塗銷,因此此部分,原告亦自行解決,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緣因昔日於其上興建房屋不會或因故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乃以地上權之設定方式辦理,其後土地分割,地政機關未予妥善轉載於各該坐落之基地,竟仍登載於分割後之每一筆地號土地上,此觀諸系爭各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遠超過該土地面積,及建物之坐落與地上權之位置不符,即足證明。本件被繼承人闕山旺所有物,係坐落同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所有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仍登記有地上權,即為明證。
(三)按地上權係用益物權,各有其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固定位置,其實際範圍與位置,自應與地上權之登記相符。但查闕朝之地上權範圍為六六.一一平方公尺;闕山旺為七○.五四平方公尺, 闕定國 為八八.一三平方公尺; 鄭查某 為五○.四一平方公尺;周桂為一七.七一平方公尺;闕山英為七六.九二平方公尺; 葉蔡茂 己為五二.三四平方公尺; 林西川 、闕壯利、 林建隆 各三分之一,合計為四一.二五平方公尺; 楊林鑄 為六五.一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八.五三平方公尺,分別遠超過二一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及二一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且該等所有建物均未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係土地分割後之不當轉載所致。茲就該地上權部分之登記於原告所有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等該地上權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且上開判決既未經適格之當事人參與訴訟,而參與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復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均不受其拘束,是嗣後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被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對之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詳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一五九頁)。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訴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塗銷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確定,惟因起訴時漏未將闕山旺之繼承人辛○○列為共同被告,該訴訟復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實體上確定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辛○○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原告持前開本院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始發現如前述訴之聲明,遺漏被繼承人闕山旺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亦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卷為證,且該事件中本院曾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二一一地號,同街二十二號則係坐落原告所有二一二地土地外,其餘均不在該二筆土地上。至於除上開二建物坐落與地上權登記相符外其餘建物之地上權何以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係該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四二七之七、四二七之六地號,且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自重測前四二七地號分割而出。而重測前之三重埔段四二七地號先後於五十五年及五十八年分割出四二七之一、四二七之二、四二七之三、四二七之四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南港段四小段0八、二一0、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六十二年再分割出四二七之五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四小段二一三地號)。而原三重埔段四二七地號則先後於三十八年至五十五年間辦理設定、繼承或讓與證記等,其後於六十二年分割時未將該地上權直接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所致,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0七四七二00號函附於前開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屬用益物權,必有其一定設定及使用之範圍,而不同於擔保物權之如抵押權要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本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南港字第九號收件),權利範圍七十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闕山旺,其地上權設定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前,並有建物坐落於上,其後分割未為一併移載於各該坐落基地,卻仍登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能。而闕山旺(及其繼承人闕河石)均已死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戊○○○、乙○○、丙○○、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闕河石之被繼承人闕山旺;被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闕山旺;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闕山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南港字第九號收件),權利範圍七十點五四平方公,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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