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弘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6日停止處分,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7月、7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其餘3罪裁定定應執行2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5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弘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3年5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河堤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弘暉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5月31日21時5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單、偵查報告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最後於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且曾因施用毒品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且難認其有悔悟、遷善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又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