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坤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103年6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范氏 小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豐年路口(起訴書誤載○○○鄉○○村○○道,應予更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坤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頁)、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等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邱坤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之多,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於98年間、101年間均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及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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