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4.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93年
3月16日至103年11月23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4,693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299,968元、利息474,725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93元,及其中299,968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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