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 陽宗憲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陽宗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於101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68,654元,原提出每月清償7,451元,合計6年共72期,清償成數約為45.9%,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嗣聲請人於101年12月9日具狀稱每月還款2,189元,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具狀明確表示僅能還款2,189元,難謂其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於102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陳稱名下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出具切結書,且經本院以院內系統查詢,均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再查: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1年5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自陳
101年9月起迄今在碼頭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自裁定開始更生起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堪認有固定收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0,000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費(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每月尚餘8,110元(計算式:20,000-11,890=8,110,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1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1年2月24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查,債務人於98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3頁出監證明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9年2月至101年1月間均在監執行,故其於該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然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之相關證明,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