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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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明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郭忠明具有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郭忠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忠明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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